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告 陳瑞焜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已歿)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復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楊之繼承人 陳守成 、黃 陳靜淑 、 黃健羣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前開裁定及函文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繼承人陳楊之繼承人陳守成、黃陳靜淑、黃健羣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