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告 陳瑞焜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已歿)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復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楊之繼承人 陳守成 、黃 陳靜淑黃健羣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前開裁定及函文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繼承人陳楊之繼承人陳守成、黃陳靜淑、黃健羣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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