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告龍貿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儒志 被告 吳首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決議解散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龍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貿公司,與被告林儒志、吳首溫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嗣於111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735號函准許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龍貿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又龍貿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股東林儒志為清算人一節,有龍貿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自應以林儒志為龍貿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林儒志為弘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龍貿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0年11月23日邀同林儒志、吳首溫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目前合計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計算(目前合計為3.15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目前合計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計算(目前合計為3.15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龍貿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8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合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於110年11月23日,龍貿公司邀同林儒志、吳首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且均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目前合計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計算(目前合計為3.15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業已撥款。詎龍貿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8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龍貿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龍貿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2條及授信契約書第2條等約定,龍貿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龍貿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儒志、吳首溫為龍貿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林儒志、吳首溫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有該授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林儒志、吳首溫自應與主債務人育芯公司負同一債務,即林儒志、吳首溫對於前開龍貿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龍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映孜附表: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1,600,000元1,359,997元3.155%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00,000元339,997元3.155%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