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詠緯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寶可夢卡夾1盒、集換式卡牌1組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王褘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商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上揭財物由警方扣押,堪認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要求任何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不起處或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卡夾1盒、集換式卡牌1組,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鄭詠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晶綻牙醫診所前,趁王褘璇在旁照顧小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褘璇所有暫時放置於人行道樹旁之寶可夢卡夾1盒、集換式卡牌1組(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王褘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褘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辯稱:我是無心拾起路中他人所遺落的物品,帶回家就放著沒有動,警察找我後即立刻交出,我並沒有要竊取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王褘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時照片各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因竊盜告訴人王褘璇之本案物品,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