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告 郭鈞湞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告 戴睿廷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8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挫傷、頸部及背部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17,3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毀損,因此支出修理及拖吊費共計17,300元。㈡醫療費用66,10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院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共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66,107元。㈢看護費用92,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於111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住院4日,於111年2月7日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至111年3月7日止,以全日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因原告住院期間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看護費用需加倍收取,故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4日全日看護費用計20,000元,以及出院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92,500元(計算式:(2,500×2×4)+(2,500×29)=92,500)。㈣交通費用18,65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及進行司法程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自台北住家前往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搭車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東區區公所進行鑑定、開庭、出席調解會,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做筆錄並返回臺北住家,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8,656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93,950元:原告原任職台北富邦銀行,年薪工資為1,117,622元,而原告於111年2月3日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7日,手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至111年5月6日止,及工作期間請假(111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出庭、111年6月24日嘉義東區區公所出席調解會、111年9月16日嘉義地方法院出席調解庭,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計損失工資收入為293,950元【計算式:1,117,622÷365×(93+3)=293,950】。㈥勞動力減損6,008,761元: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本件原告係請求休養期間結束隔日即111年5月7日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係65年5月17日生,其年滿65歲為130年5月17日,可工作之期間尚有19年又10日,原告每年預期收入為1,117,622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44,705元(計算式:1,117,622×4%=44,705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08,761元。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當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以上合計1,397,2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274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項目表示意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之更換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受損修理項目為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側蓋,並非受損嚴重而無法行駛,應可就近在嘉義修理,何以需花費12,000元拖吊至新北市新店區修理,且修理金額僅5,300元,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應提出必須拖吊回北部之證明。㈡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對原告於臺大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3,05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對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院相關收據,內含多筆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原告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由被告來給付。原告所提托手板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原證13至原證22之花費均為民生消費支出及三餐消費,不應向被告主張,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才有民生消費及三餐之必要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原證13至原證22之花費。㈢交通費用:對原告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8,840元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原先就診之醫療院所皆在臺北市、新北市,何以要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原告應先提出本項支出之必要性,在未提出前被告否認之。且就原告主張其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義東區區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等之交通費用,均非屬必要性支出,被告否認之。㈣看護費用: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依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逕行主張1日以2,500元計算,被告並不認同。查各地區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住院24小時看護皆以2,200至2,400元為收費標準,也無春節加倍收取的規定。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住院看護期間應以2,200為計算標準,合計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又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標準,乃為最高法院許多車禍判決所採行,故原告居家看護期間應以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㈤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請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傷勢、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㈦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已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原告強制險醫療給付籍看護費用69,787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月17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00847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7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至36頁),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及拖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5,300元(包括零件3,800元、工資1,500元),業據提出祥義車業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本院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2月3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8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1/3×(4+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50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害,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正信汽車保養場出具之拖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被告雖爭執自阿里山拖吊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必要性,惟原告自陳平時生活地在臺北,當日至嘉義旅遊,故將系爭車輛拖吊回新北市新店區平日保養之車行檢修,所述情節核與其警局調查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相符,且原告甫因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並傷及左手第五掌,短期內應不會再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運回平日生活居住地之車行檢修處理,尚符合常情,故本院認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而予以准許。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14,450元(計算式:2,450元+12,000元=14,45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及後續追蹤治療,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66,10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除原告業已於本案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外,其餘證明書費用應認非原告證明傷勢之必要,且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000元,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需使用托手板」,足證依其傷勢病情,托手板之使用應有助於傷肢固定或後續復健治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在全家嘉義聖馬店購買費用,購買項目屬於食物、水果、麵包等生活日常所需,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為被告所爭執,不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不應列計之證明書、生活所需等費用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於62,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3日至同年2月7日住院期間(春節期間加倍收取)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92,500元,固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1年2月3日住院,111年2月7日出院,共計5天,行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復位及鈦合金固定板內固定手術。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請求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衡以目前國內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為每月2,000元至2,500元不等,本院認以每日2,3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為春節過年期間看護費用應加倍收取,但原告請親人協助看護,與一般僱請看護仍有差異,親人照顧生活起居不分過年與平日期間而有不同,並無準用勞基法加倍計算薪資之規定,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仍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200元(計算式:2,300元×34日=78,2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進行司法程序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8,65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支出8840元交通費用,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應予准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有前往就診之紀錄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出院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搭乘台鐵返回台北住家,應屬於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調解委員會等處支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前揭損失,係因欲主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4日、休養3個月及出庭3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查,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自111年2月3日住院至111年2月7日出院,因病假請假至111年5月6日止,自111年2月3日至111年3月21日申請病假,自111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6日因延長病假而不支薪,111年1月至4月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應為69,700元,111年5月起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調升為71,700元,111年2月、3月、4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分別受領69,700元、47,216元、0元,111年5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受領57,822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資營運部112年3月9日函文所附差勤及薪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9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病假所生之薪資損失,堪認是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即111年3至5月薪資差額總計為106,062元【計算式:3月(69,700-47,216)+4月(69,700-0)+5月(71,700-57,822)=106,062】。至原告為出席調解、偵查及訴訟程序之請假3日,本屬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年收入1,117,622元,自111年5月7日起計至65歲退休尚有19年又1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8,761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出具111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記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左前臂挫傷;頸部及背部扭拉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111年04月01日、111年05月17日、111年06月21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7頁),被告雖爭執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但本院審酌該院已綜合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門診病史、工作經歷及職業史等資料,透過各項資料判讀及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評估方式後,始出具該診斷證明書,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該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度及可信性,堪以採信,再酌以原告自陳從事銀行業客服主管,休養後已返回銀行上班,仍擔任原職務,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其左手第五掌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勢,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以2%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係65年5月17日,自請求休養期間結束翌日即111年5月7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0年5月17日止,可工作期間尚有19年又10日,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年薪1,117,622元作為標準,有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自屬有據,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22,352元(計算式:1,117,622元×2%=22,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374元【計算方式為:22,352×13.00000000+(22,3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04,37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兼考量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銀行業客服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受雇之水電工工作,未婚,月收入為基本工資,以及兩造資力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7,45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及拖吊費用14,45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62,258元+看護費用78,200元+交通費用12,115元+不能工作損失106,062元+勞動能力減損304,37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697,45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69,787元,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77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627,672元(計算式:697,459元-69,787元=627,6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維修費用部分而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㈠聖馬爾定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1.2.3至111.2.7住院
骨科
52012
原證6,附民卷第14頁
52012
2
111.2.3
急診外科
570
原證7,附民卷第14頁
570
3
111.2.7
證明書費
960
原證8,附民卷第15頁
不應准許
4
111.2.7
證明書費
200
原證9,附民卷第15頁
200
5
111.2.7
X光費
200
原證10,附民卷第16頁
200
6
111.2.7
其他
120
原證11,附民卷第16頁
120
小計
54062
53,102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7
111.2.8
托手板
3000
原證12,附民卷第17頁
3000
8
111.2.4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003
原證13,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9
111.2.4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443
原證14,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10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95
原證15,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11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246
原證16,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2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226
原證17,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3
111.2.6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98
原證18,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4
111.2.6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58
原證18,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小計
5369
3000
㈢台北長庚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5
111.2.17
骨科
520
原證23,附民卷第20頁
520
16
111.3.3
骨科
520
原證24,附民卷第20頁
520
17
111.3.31
骨科
920(含證明書費100元)
原證25,附民卷第21頁
820
18
111.4.21
骨科
520
原證26,附民卷第21頁
520
19
111.5.12
骨科
820(含證明書費100元)
原證27,附民卷第22頁
720
小計
3300
3100
㈣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20
111.4.1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
原證28,附民卷第22頁
472
㈤台大醫院
472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21
111.5.17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
原證29,附民卷第23頁
472
22
111.6.21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112(含證明書費300元)
原證30,附民卷第23頁
2112
小計
2584
2584
以上
合計
65787
原告請求66,107元
62,258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起訖地點
項目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2.2.17至112.5.5
台北住家-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17次
計程車資
8840
單趟計程車費260元×2×17=8,840元
原證32,附民卷第25頁
8840
2
111.4.1
台北住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14
原證34,附民卷第26頁
414
油資
1207
原證35,附民卷第27頁
1207
油資
648
原證36,附民卷第27頁
648
3
111.4.20
台北住家-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高鐵車資(南港-嘉義)
1120
原證37,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高鐵車資(嘉義-南港)
1120
原證38,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計程車資
180
原證39,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計程車資
180
原證40,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4
111.5.24
台北住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61
原證41,附民卷第29頁
不應准許
油資
1227
原證43,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635
原證44,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5
111.6.24
台北住家-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出席調解會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23
原證42,附民卷第30頁
不應准許
油資
1196
原證45,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6
111.2.7
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搭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返回台北住家
台鐵車資(嘉義-臺北)
598
原證46,附民卷第31頁
598
嘉義縣大雅站公車車資
204
原證47,附民卷第31頁
204
嘉義縣大雅站公車車資
204
原證48,附民卷第31頁
204
以上
合計
18656
1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