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被告 黃柏憲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9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蔡登羽 所有,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翠華路對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該處為直行車道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橫膈破裂併臟器疝氣、脾臟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244元、就診之交通費27,5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109年12月24日出院後之3個月內,共計3月又11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由原告配偶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2,200元(計算式:2,200×101=222,200);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6,945元,因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10年3月14日止,完全無法工作,且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均係以自己年假請假休養,倘未用以休假,本得折算為新資,因此損失37,936元(計算式:66,945/30×17=37,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請假期間僅領得薪資合計85,854元,加減扣除後,受有薪資損失152,917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7,48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消化系統相關失能,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22%,自1111年3月1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原告於64年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9年11月19日,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66,945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78,716元;因系爭事故,身體迄今受有不可逆之傷害,且行經道路多出現恐慌、焦慮反應,身心痛苦不已,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89,075元,合計4,275,6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全部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244元、就診之交通費27,500元、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月又11日等節均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估算所需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既係請配偶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實際損失金額為準,且醫生亦未記載是否完全不能回復,不應計算至129年11月19日,另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日月光公司在職證明單、出勤日報表、原告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21至8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全部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244元、回診交通費2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244元、交通費27,500元之事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6頁、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6,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3月又11日,由配偶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2,200元,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不爭執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月又11(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月又11日,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800元為妥,總金額即181,800元(計算式:1,800x101=181,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17,4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零件費用17,4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為88年7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7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8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80÷(3+1)≒4,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80-4,370)×1/3×(3+0/12)≒1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80-13,110=4,370】。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4,37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2,9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2月13日後起算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日月光公司,每月薪資66,945元,請假期間領有薪資85,584元之事實,提出日月光公司在職證明單、出勤日報表、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30頁),此節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共17日,均係以自己年假請假休養,倘未用以休假,本得折算為新資,因此損失37,936元等節,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時,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共17日,請特休假,有原告提出之出勤日報表可佐,

而1日特休假之薪資,依每月薪資66,945元為基礎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所請年假(17日)範圍內請求薪資之損失37,936元(計算式:66,945/30×17日=3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52,917元(計算式:66,945元×3-85,854+37,936=152,9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2,378,176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消化系統相關失能,經本院委請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22%一情,有高醫112年1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324號函暨職業暨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無法治療改善之狀態,有所疑義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前提,本係基於受鑑定者之傷勢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改善之狀態下所為。而本案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被告之臆測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每月薪資66,945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66,945元。而原告為64年11月2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5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請求111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19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18年8月18日。

⑵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2%,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76,735元(計算式:66,945×22%×12=176,735),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78,176元【計算方式為:176,735×13.00000000+(176,73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378,17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78,176元,核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又因系爭傷害造成消化系統相關失能,經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22%,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66,94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2,5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9頁);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244元、回診之交通費27,5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2,91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78,176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3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24,007元(計算式:79,244+27,500+181,800+152,917+4,370+2,378,176+200,000=3,024,007)。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89,075元,有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5頁),故扣除89,07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934,932元(計算式:3,024,007-89,075=2,934,93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932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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