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該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1年6月至10月間,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茲請就聲請人所犯之罪儘速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上開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而遭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桃院興刑美緝字第43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5月16日經警緝獲,並於同年月27日以97年桃院永刑治銷字第417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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