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及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傷害等犯行罪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結案,有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