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台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第一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查受刑人吳金台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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