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五六六七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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