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致宏
被 告 劉鴻 苗圃即 劉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水段植栽移植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決標,由被告得標承攬,
兩造並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於103年5月12日完成移
植及定植現場工作,經辦理分期檢查合格後,於103年5月22
日起算養護期,至104年5月21日竣工。而被告已移、定植完
成植栽共計56株,養護期間枯亡19株,實際存活37株。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款關於「
估驗款」之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分期估驗計價方式,而系爭
工程驗收前,原告已依約分期辦理計價金額新臺幣(下同)
2,381,721元,其中含保留金額119,086元,故原告實際撥付
金額為2,262,635元。然而,被告雖移、定植完成植栽共計
56株,但養護期間枯亡19株,故實際存活37株。而該19株枯
亡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附錄「驗收
符合規定者,依契約相關工項單價結清付款,未符規定之植
栽,不予計價,並應扣除已支領價款(「包商營業稅」及「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結算付清尾款。」之規定,
即不得計價,扣除上述枯亡部分之工程金額,驗收結算總價
為2,007,242元。被告在其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下稱
系爭計價表)對於各該金額並無意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
收之工程款255,393元(計算式:實際撥付金額2,262,635元
-驗收結算總價2,007,242元=255,393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㈢款第7目規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繳回下腳料
金額1,373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6,766元(計算式
:溢付工程款255,393元+下腳料款1,373元=256,766元),
屢經催告,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書狀及筆錄影本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節本、系爭計價
表、補充施工說明書、扣下腳料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9-2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違約扣款且未計入
交通運送費,已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民事庭
以105年度建字第4號受理等語,惟被告在該案業已敗訴確定
,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
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6頁),是被告所辯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255,393元、下腳料款1,373元(合計
256,766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2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被告書狀及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