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士蓉
傅廉鈞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92年1月9日、
92年10月9日及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
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99,3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93,633元為消費
款,5,754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