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 劉木松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CH/2006/404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