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王柏茹

被告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55元,及其中新臺幣586,516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89元,及其中586,516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5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02,855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帳單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19日止,累計簽帳消費602,855元(內含本金586,51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6,33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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