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一級木香杉樹幹及樹頭各1塊,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香杉樹幹及樹頭各1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江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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