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57萬1,82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金額59萬2,933元,及其中57萬1,826元自96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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