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1號
原告盧○○
白○○
被告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盧○○、白○○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為112年6月2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二人畢業於同一大學,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在學時即與其等發生恩怨,被告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將後述言論散布於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30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Map○○市○區○○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S」、「陳○○S」、「阮○○S」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原告白○○之名譽。
(二)於111年3月2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Map○○市○○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8Aaaaaaa」留言:「盧姓英文老師(盧○○)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又接續在Youtube網站「000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盧老師」、「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原告盧○○之名譽。
(三)於111年5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Map○○市○○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劉○○」、「柯○○S」、「許○○S」、「徐○○S」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原告盧○○之名譽。
(四)為此,原告二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白○○2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清償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給付原告盧○○2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網路上的留言是原告前案偵查隊提供之資料,與原告相關,而且我有調查IG紀錄,我只是提醒其他人;本件刑事部分經上訴到高等法院後判決緩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分別在於GoogleMap○○市○區○○國小、Youtube網站「000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老師」影片之評論區、○○市○○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留言不實指摘原告二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緩刑2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刑事判決及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在網路留言辱罵原告盧○○、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使原告盧○○、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盧○○、白○○之名譽權,可認原告盧○○、白○○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原告盧○○、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衡酌原告盧○○為碩士畢業,111年度之所得為約000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約000元;原告白○○為碩士畢業,111年度之所得為約000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約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111年度之所得為約000元,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請求15,000元、原告白○○請求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盧○○15,000元、原告白○○5,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無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