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定丞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7月24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定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等案件,於民國101年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62、2765、37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被告經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 黃永賜 、 蔡亨中 、 洪伯然 、 侯豐榮 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本案並查扣相關捕魚器具、魚貨、捕魚販賣收據及氫化鈉毒物43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購買氫化鈉毒物之次數最少有4次,在101年3月16日至101年5月23日間共有9次如起訴書附表2所記載毒魚之犯罪行為次數,再以被告無其他工作,尚有經濟壓力,因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指毒魚後,將所獲毒魚詐稱為一般魚貨出賣於他人之犯罪,即詐欺取財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1年7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受處分人被告余定丞對之不服,而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抗告意旨(應視為聲明異議)略以:
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項訂有明文。是預防性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各款原因之一。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惟查:
①本件聲請羈押欠缺「羈押事由」(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
、經查,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罪、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業經抗告人坦承犯罪不諱並供出來源,且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並已搜索扣押相關捕魚所使用之漁具及毒物完畢,難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查,羈押理由中以:「再以被告無其他工作尚有經濟壓力,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原從事廚師之工作,本有一技之長,後因故跟隨從事養殖漁業父親行捕魚工作,每月有固定薪兩萬餘元薪資,抗告人既具有謀生能力廚師一技之長,則羈押理由中所述無其他工作尚有經濟壓力云云,顯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已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共犯之供述相符,又有物證並供出來源,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且相關犯罪工具既已遭扣押,即不能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理由中所指之羈押事由,洵屬無據。
②本件聲請羈押亦欠缺「必要性」: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早於84年12月22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一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
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抗告人於現居於固定住所,且於偵查期間,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訊,抗告人皆完全配合追訴之證據保全及相關訴訟程序進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項所謂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條文增定後,學者多所批評,蓋其所產生之弊端如下所述:
⑴、預防性羈押乃是預防未來預防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
⑵、所謂有「再犯之虞」之判定,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
為基準,顯然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據以推定未來之犯罪,即有罪之推定,此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⑶、自刑事政策觀之,此種羈押本質上係一種弊多於利之
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故認定時應特別謹慎。
⒊綜上所述,原羈押裁定於理論及實務均有扞格之處,自應
予以撤銷,發為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云云。㈡首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等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指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不以實際上確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必要,而僅須事證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程度」已足。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審酌:
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黃永賜、蔡亨中、洪伯然、侯豐榮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本案並查扣相關捕魚器具、魚貨、捕魚販賣收據及氫化鈉毒物43包,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被告購買氫化鈉毒物之次數最少有4次,在101年3月16日至101年5月23日間共有9次如起訴書附表2所記載毒魚之犯罪行為次數,又於毒魚後,再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3所示之之毒魚魚穫予 許玉裕 ,而由許玉裕將上開毒魚魚穫分箱後,轉售予如附表4所示之人,致許玉裕及如附表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毒魚魚穫,由上可知,事實上被告已反覆為上開詐欺犯行多次,加以被告現無其他工作,且有家庭之經濟壓力,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指毒魚後,將所獲毒魚詐稱為一般魚貨出賣於他人之犯罪,即詐欺取財之犯罪)之虞,自符合上開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已就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及
其必要性,審究甚詳,堪認為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處分被告自101年7月24日起羈押。綜上論述,本院受命法官原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101年度偵字第2765號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余定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頭39號之
9(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 林海宏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13
之56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黃永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4鄰型厝寮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蔡亨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4之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伯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4
2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豐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雙溪4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定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附近,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犯意之林海宏購買至少4次3級管制毒物氫化鈉(詳附表1),並由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永賜、洪伯然,分別於民國101年3、4月間、同年4、5月間,各自駕駛車輛至林海宏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附近魚塭工寮內,載運氫化鈉(詳附表1)分別放置在余定丞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頭39號之9旁車庫(下稱余定丞上開居處)、洪伯然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租屋處藏放。又黃永賜、洪伯然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負責載運出海毒魚所需之冰塊、汽油、氫化鈉等物。余定丞與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侯豐榮、蔡亨中,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利用舢舨漁船載運氫化鈉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氫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約使用1、2包氫化鈉,平均約獲取100、200公斤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黃永賜、洪伯然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分別至余定丞上開居處或不知情之魚販大盤商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169號住處。嗣余定丞明知上開毒魚漁獲係有氫化鈉毒物之殘留,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3所示之毒魚漁獲予許玉裕,再由許玉裕將上開毒魚漁獲分箱後再轉售至如附表4所示之對象,致許玉裕等人(如附表4)陷於錯誤,余定丞因而獲得如附表3所示之利益。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南橋、朴子溪南側堤防道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查獲扣案之魚撈網具2支、綠色網袋1具、水瓢2個、水筒2個、毒魚販賣收據20張、無籍舢舨1艘、手套1雙、船艙水1罐、毒魚漁獲232公斤等物,並另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查扣氫化鈉毒物43包(每包約25公斤、共重約1075公斤)(下稱上開扣案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定丞、黃永賜、洪伯然、侯豐榮、蔡亨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被告林海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毒魚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販賣魚粉予余定丞、黃永賜,伊不認識 許木坤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玉裕、 王勳徵 、 黃博俊 、許木坤、 陳英美 、 鍾佳妃 、 李美雲 、 蔡志成 、 吳尚澈 、黃 蔡素琴 、 楊承霖 、蔣宏杰、 林國書 等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6月4日函及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101年5月26日檢測報告、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10106218號函及檢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12日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13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6日函及檢附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販賣毒魚漁獲之估價單、林海宏所有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請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現場蒐證照片、101年5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錄影內容為:於101年5月10日,證人李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洪伯然、證人鍾佳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余定丞,共同至被告林海宏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附近魚塭工寮內,由被告林海宏販售40包氫化鈉予被告余定丞,再由證人李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洪伯然,載運40包氫化鈉至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之被告洪伯然處所藏放)、相關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等件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余定丞、黃永賜、洪伯然、侯豐榮、蔡亨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林海宏雖否認犯行,惟其陳述與被告余定丞、黃永賜、洪伯然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鍾佳妃、李美雲、許木坤之證述均不符。復查,被告林海宏於警詢或偵訊時表示「伊出售魚飼料予被告余定丞之價格為1公斤30元」、其於偵訊時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1或5125是指飼料的代號,不是指價格」、「伊不知道 阿坤 是誰,也不知道阿坤是在做什麼的」云云,惟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0日11時12分、18時1分許,被告黃永賜與林海宏之通聯)中載明「他說阿坤(許木坤)那邊…本來47…才漲到51」、「他不是嫌你的貴」、「你說漲上來」等語是指詢問及討論氫化鈉價格一事,且在討論價格時多次提到「阿坤」,故被告林海宏之辯詞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又查,被告余定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海宏販賣毒物氫化鈉予伊時,因為我們有聊天,他知道伊買氫化鈉是要去捕魚用,且知道毒來的魚是要拿去賣的」等語、被告黃永賜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海宏知道(伊去載)氫化鈉是毒物」、「(為何1包1包查扣東西看起來不像魚飼料?)因我自己也有在養魚,魚飼料是30公斤包裝、魚粉是50公斤包裝、鰻魚粉是20公斤,所以查扣每包25公斤的東西外包裝就不是魚粉」等語,且有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海宏於本案之前還曾有2次違反漁業法之毒魚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林海宏知悉氫化鈉為毒物,且其販賣毒物氫化鈉予被告余定丞時,已知悉余定丞購入用途即為捕魚,且捕獲之毒魚係要對外販售等情明確。況被告林海宏亦拒絕測謊,足證其畏罪之心態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林海宏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核被告侯豐榮、蔡亨中、黃永賜、洪伯然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林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幫助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余定丞、侯豐榮、蔡亨中、黃永賜、洪伯然就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定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數罪併罰之;被告侯豐榮、蔡亨中、黃永賜、洪伯然均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處斷;被告林海宏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處斷。被告侯豐榮、蔡亨中、黃永賜、洪伯然所犯上開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數罪併罰之。被告侯豐榮、蔡亨中、黃永賜、洪伯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海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海宏所犯上開幫助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數罪併罰之。請審酌被告余定丞、黃永賜、洪伯然、侯豐榮、蔡亨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本件所造成流出市場毒魚漁獲數量眾多、期間甚久,危害民眾消費信心及食品安全甚鉅,及共犯間之分工程度等情,請判處被告余定丞、蔡亨中、洪伯然、黃永賜、侯豐榮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2月、1年、10月;被告林海宏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堅拒透露銷售氫化鈉之來源,犯後態度惡劣,且本件所銷售氫化鈉之數量為近年來之最、期間甚久,嚴重影響民眾食用健康、信心及環境安全等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余定丞所有及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漁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漁獲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魏偕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柏蒼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漁業法第48條(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