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 李建都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