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艷(原名:王湘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王湘茹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憲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茹明知其與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雙方業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謝忠憲亦明知王湘茹已為有配偶之人,其等2人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趁王湘茹與丙○○分居期間,先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王湘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租屋處內,合意性交1次。復王湘茹、謝忠憲2人,另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其2人共同租屋處內,合意性交1次。嗣於103年6月14日,王湘茹在彰化縣彰化市成美醫院產下1子王0瑞(年籍詳卷)後,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登記其子父親為丙○○,經該戶政事務所通知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茹、謝忠憲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湘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謝忠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涉犯2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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