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薛麗雲 被告 柯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且同法亦明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110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40,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給付,迄至111年5月15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繳房租40,000元,原告爰依法終止租約,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給付原告12,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每月129元、存證信函費用376元、起訴狀費用132元。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其中有關管理費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期為2年,其管理費之金額為3,096元(計算式:129元×24=3,096元);其中原告請求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40,000元、存證信函費用376元、起訴狀費用132元,本件訟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