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透過網路聊天群組認識,其後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詎甲○○於同年月中旬因故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取得屬乙○○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上半身裸照電子檔(下稱前揭裸照)後,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上午7時18分起
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寄到旗山八軍團給上尉工程官」、「我可以寄照片給他」、「還是寄到教會」、「需要我把露點照放在 徐舜裕 的臉書上嗎?」、「我要讓你丟臉丟到無法抬頭」及「把我惹火了就讓你丟臉丟光」等寓有欲將前揭裸照傳送予乙○○之男友或他人意涵之訊息予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凌晨
5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裸照至「咖啡品嘗團」群組(除甲○○及乙○○外尚有其他6名成員),供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得以觀覽該猥褻照片,並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持有乙○○之秘密。
㈢復另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
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之私人訊息功能接續傳送前揭裸照予 林明蔣 (即乙○○之父)及 林政龍 (即乙○○之兄),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持有乙○○之秘密。
㈣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04年9月5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先自乙○○之母臉書頁面上擷取含有乙○○影像之照片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好消息教會」公開群組塗鴉牆上張貼前述含有乙○○影像之照片,並在其下留言「右邊的女人勾引有婦之夫上床」及「教友婚前性行為」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另各據證人林明蔣、林政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私人訊息暨「好消息教會」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就該等訊息內容觀之確實寓有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此等隱私公布於網路,遭公布者之名譽及尊嚴將遭受打擊而嚴重破壞正常生活,此觀告訴人前於警詢亦證稱:伊有感到畏懼等語自明(警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雖另有將前揭裸照傳送至LINE群組及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親人之實害行為(即事實一㈡㈢),然因其上開文字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主要係針對告訴人男友部分)並未完全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告訴人亦確實心生畏怖,自仍應論以恐嚇罪。
㈢次者,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
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
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即屬之,故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基此前揭裸照所呈現者係告訴人正面半身包含乳房在內之裸體畫面,乃係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自屬法所規範之「身體隱私部位」秘密毋庸置疑。故被告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將前揭裸照以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或告訴人親人之舉,即屬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範疇。
㈣又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之「散布」行為,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亦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裸照含有裸露告訴人胸部之私密猥褻內容,並足以使人觀後產生羞惡之感,自屬猥褻物品甚明;而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進而將之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咖啡品嘗團」LINE群組之方式,使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得觀覽該猥褻影像,自屬前揭條文所指「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舉甚明。
㈤再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張貼該欄所載文字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且該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且其透過網際網路加以散布之行為自已該當同條第2項加重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一㈡㈢均犯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又事實一㈡另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至事實一㈣則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渠於事實一㈠所為先後數次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渠就事實一㈡係以一上傳前揭裸照至「咖啡品嘗團」LINE群組之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1
8條之1及第235條第1項此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渠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感情及財務糾份,竟僅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以其持有前揭裸照之事要脅告訴人,甚而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及告訴人之親人,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誹謗性文字,非但造成告訴人怖懼不安,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前揭裸照之外流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傳送前揭裸照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含有該猥褻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紙本資料乃係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操作發送恐嚇訊息、上傳前揭裸照及誹謗文字訊息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考量該等物品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㈠│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㈡│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一㈢│甲○○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一㈣│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