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吳士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吳士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吳士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吳士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吳士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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