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崑山

蘇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蘇崑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坤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山、蘇坤田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崑山、蘇坤田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致蘇崑山受有左耳挫傷瘀青、左手中指挫傷;蘇坤田則受有上唇擦傷、右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崑山、蘇坤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葉佳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二、核被告蘇崑山、蘇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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