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即鄧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偽造丁○○之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因資金週轉不靈,有房屋貸款壓力,得知其姊夫丁○○曾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竟一時失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丁○○處,竊得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後(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隨即於同年3月21日,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而詐得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使用。戊○○之後明知資金周轉不靈,還款能力欠佳情況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冒用丁○○上開帳戶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支票(偽造支票號碼、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均詳同附表所示),再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於同附表「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持以行使,並詐得款項。戊○○另行起意,又於96年5月14日,冒用丁○○之上揭帳戶印章及署名,為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而詐得票號自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空白支票25張後,又在還款能力欠佳情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時間,冒用丁○○上開帳戶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支票(偽造支票號碼、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均詳同附表所示),於同附表「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持以行使,並詐得款項。嗣因丁○○接獲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退票通知,始悉上情,戊○○即將其餘空白支票歸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書證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不足採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輾轉取得該偽造支票之庚○○、 羅連宮 於偵訊(參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筆錄)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三、編號七所示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予被告之 何枝民 於偵訊(參見偵卷第50頁筆錄)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予被告之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蘇志榮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0筆錄)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所示票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於偵卷第6頁、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之編號二所示之DG0000000號、編號四所示DG0000000號、編號六所示DG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附於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之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領取證影本2紙(附於偵卷第88頁、第9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戊○○前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96年3月21日、同年5月14日,2次冒用丁○○之開戶印章及名義,在支票領取證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或授權欲領取支票意思,旋即均持該等偽造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各計25張空白支票,交付戊○○使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所犯該2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前後2次偽造之低度行為被前後2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前後2罪係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於96年3月21日盜蓋「丁○○」印文於支票領取證上、於同年5月14日盜蓋「丁○○」印文、及偽造署名1枚於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2、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查被告有房貸壓力,資金周轉不靈,自承需要支票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筆錄),核與前揭證人蘇志榮證述:被告之前在伊公司上班,因房子尚欠款項,要借25萬元,伊要求被告寫擔保,被告即持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來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可徵,被告偽造附表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均為借款調現用以供擔保之用,而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之乙○○、何枝民、甲○○、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志榮供作擔保而借款得逞,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詐得借款部分,即均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附表編號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持以供擔保調取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各次該2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前後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供擔保調取現金之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於該等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支票持以調取現金借款得逞之行為,於所犯法條欄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該等支票係被告於詐得空白支票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一情,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漏論之法條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陷於經濟困境,因房屋貸款等財務壓力一時失慮,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有價證券之金額,尚非鉅大,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何枝民、甲○○、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5、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係於98年6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36號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示:「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財務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考量其偽造之支票面額尚非鉅大,亦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見同上述調解筆錄),被告迭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7、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於96年3月21日、同年5月14日,2次在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盜蓋丁○○之印章,因該「丁○○」之印文前後計2枚,均係盜蓋而非出自偽造,則無庸宣告沒收;惟於編號五所示之於96年5月14日,在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偽造丁○○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如附表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偽造之5張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得知其姊夫丁○○曾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丁○○處,竊得丁○○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後,隨即於同年3月21日,冒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再據以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支票,交付戊○○使用;戊○○又於96年5月14日,冒用丁○○之上揭帳戶印章及署名,偽造支票領取證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詐得票號自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支票共25張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竊盜丁○○印章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姐夫,此經告訴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妻子 鄧曉萍 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78頁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旁系2親等姻親,依照刑法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號│││├─┼──────────────────────────────┼──────────┤│一│戊○○竊得丁○○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後,於96│戊○○犯行使偽造私文│││年3月21日冒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名義,在支票領取證「領取│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人」欄上盜蓋丁○○上揭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或授權欲領取支票意思,旋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拾伍日。│││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交付戊○○使用。││├─┼─────┬───┬───┬───┬────────────┼──────────┤│二│(支票號碼│(偽造│(偽造│(偽造│(偽造及行使情形)│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支票之│之發票│之票面││,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時間)│日)│金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支票壹張沒收。││││96年3│96年5│新臺幣│戊○○盜用丁○○之該帳戶││││DG0000000│月21│月28日│(以下│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日至同│(起訴│同)25│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年5月│書誤載│萬元│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14日間│為同年││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乙○○位│││││某日│月25日││於臺中之公司向乙○○周轉││││││)││,供擔保之用,並詐得 陳福 ││││││││隆開立之同額支票,嗣經陳││││││││ 福榮 將該偽造支票轉讓予羅││││││││連宮、復經羅連宮背書轉讓││││││││予庚○○,經庚○○持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三│DG0000000│同上│96年6│27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月8日││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何枝民位││││││││於豐原之公司向何枝民周轉││││││││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項27萬元,嗣經何枝民持向││││││││銀行提示遭拒。││├─┼─────┼───┼───┼───┼────────────┼──────────┤│四│DG0000000│同上│96年6│20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月5日││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持該偽造之支票至甲○○公││││││││司向甲○○周轉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項20萬元,││││││││嗣經甲○○持向銀行提示遭││││││││拒。││├─┼─────┴───┴───┴───┴────────────┼──────────┤│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號│││├─┼──────────────────────────────┼──────────┤│五│戊○○竊得丁○○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後,另於96年5月14日冒│戊○○犯行使偽造私文│││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署名,在支票領取證「領取人」欄上盜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丁○○上揭印文1枚、偽造丁○○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 蔡仁 │,於該支票領取證「領│││弘本人或授權欲領取支票意思,旋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取人」欄上偽造「蔡仁│││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弘」署名壹枚沒收。│││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交付戊○○使用。││├─┼─────┬───┬───┬───┬────────────┼──────────┤│六│(支票號碼│(偽造│(偽造│(偽造│(偽造及行使情形)│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支票之│之發票│之票面││,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時間)│日)│金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支票壹張沒收。│││DG0000000│96年5│96年6│25萬│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月14日│月3日│元│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後某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周轉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項25萬││││││││元,嗣經該公司持向銀行提││││││││示遭拒。││├─┼─────┼───┼───┼───┼────────────┼──────────┤│七│DG0000000│同上│96年6│25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月28日││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何枝民位││││││││於豐原之公司向何枝民周轉││││││││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項25萬元,嗣經何枝民持向││││││││銀行提示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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