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林琮閔 住處附近,再步行至上址房屋前,攀爬至1樓圍牆上,踩踏冷氣機室外機爬上該處房屋2樓,進入陽臺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臥室,竊取林琮閔放置在抽屜內存放零錢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再自大門離去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林琮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高啓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0年度偵字第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另該條項所指之「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被告踰越圍牆,至告訴人住處2樓陽臺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屋內,此舉顯然已使牆垣及窗戶均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牆垣」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被告另犯之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情,有上開裁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71至86頁);惟被告上開併罰之數罪中,甲案部分於定執行刑裁定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一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想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成立調解,故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300元及零錢盒1個,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該零錢盒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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