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彭麗美與證人 劉奕廷 之前夫 曾國欽 曾為同事關係,交情不錯,經常聯絡,證人劉奕廷雖與前夫曾國欽離婚,仍同居在一起,證人劉奕廷懷疑前夫曾國欽與被告彭麗美經常電話聯絡、有不尋常曖昧關係,於民國
99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與友人即告訴人 李麗君 行經被告彭麗美所經營、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6之5號雞肉攤位前,證人劉奕廷與告訴人李麗君便對被告彭麗美說「好好珍惜自己的老公,不要破壞人家的家庭」或「自己的家庭要顧,不要去破壞別人的家庭、這樣不好」等語,語畢便至附近早餐店吃早餐,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證人劉奕廷與告訴人李麗君用完早餐,再途經被告彭麗美攤位前,被告彭麗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衝出來,朝告訴人李麗君方向揮舞,告訴人李麗君閃避不及,遭被告彭麗美劃傷右手指,致告訴人李麗君受有右手斷裂傷
2.5公分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彭麗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君告訴被告彭麗美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李麗君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李麗君100年4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卷第11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彭麗美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