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8日、90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被告迄至95年7月1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及其中本金410397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另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