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乙○○
      丙○○
被   告 丁○○原名 藍鼎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範圍內,以被告於原告處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5.32%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3年12月20
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共60,595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現金卡
借款本金60,00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仍未給付,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法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
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查詢、存摺存
款交易查詢、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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