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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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4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4號債權人 張志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靖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靖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惟查所提支票發票人為匯紅國際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債務人陳靖,是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陳靖是否有誤?(因狀附支票發票人為匯紅國際有限公司,非陳靖個人所簽立支票)㈡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陳靖」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1張之記載是否有誤?」然聲請人仍具狀稱債務人為陳靖無誤,支票發票人為陳靖無誤。經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一紙,其發票人係匯紅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陳靖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陳靖之印文均緊接在匯紅國際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陳靖非支票發票人,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債務人陳靖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