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蘇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
款,仍具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450元未為清償,經原
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
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4萬9,450元│95年10月10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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