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鈞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6,6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惟被
告乙○○於肇事後不思悔悟及履行應賠償之義務,為避免
名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牛稠坑43之3、43之13、43之14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遭法院
查封拍賣,竟又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而為表明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
日確定。被告乙○○於肇事後迄今,非但未向原告道歉及
履行賠償責任,竟又夥同被告丁○○、丙○○○表明虛偽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使
原告請求權窒礙難行,徒增花費及精神負擔。近2年所花
費之金額包括律師費50,000元、原告另案聲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請求損害賠償、本案開庭、多次洽詢民事執行處、
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往返差旅費用、文具紙張費用、郵務費
用、誤餐費用及電話費用以250,000概括計算,總計
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侵害國家法益,且原告所提損害賠償
債權係民國92年1月24日因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
事判決取得,而被告三人90年11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
,原告債權尚未存在,何有侵害可言?
㈡再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即能就被告
徐銘煌 所有土地求償,原告之債權並未受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行為影響侵害。
㈢原告所提各件民、刑訴訟中,均未見有律師出庭,律師費
讓人起疑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其他各件訴訟中是否有包攬
訴訟之嫌,應予禁止代理。至於其他請求均非訴訟費用範
圍,亦非必要。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於92年
1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徐銘
煌應給付原告1,506,6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
乙○○於肇事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
,竟與被告丁○○、丙○○○共同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申請將被告徐銘煌所有
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4,500,000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丙○○○及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一
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被告三人因此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819號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三
人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3月31日
中院 彥民 執96執寅字第73407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易
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81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人表明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致使原告請求權窒礙難行,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律師費、開庭費、差旅費、文書費、郵務費、電話費、
誤餐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三人偽造文書之行
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提起本
件訴訟,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費用之
收據1紙為證,然原告就其他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支出除律師費用以外之其他
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係原告為行
使其對被告乙○○之債權,或實施對被告三人之訴訟權所
支出之費用,均非因被告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而致之
損害;且我國刑事訴訟,在刑事告訴部分並未強制律師代
理,亦難認原告支出律師費係因被告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
所致,是以縱使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三
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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