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原告 李書晴
被告陳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萬元部分,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及週年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5日起,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之費用,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736、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既以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兩造和解內容,合計應分8期(計算式:賠償總額4萬元÷5,000元/每月=8月),又因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末日,則以每月末日為準,應給付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應計算至8月,共計6期之和解金3萬元(計算式:5,000元/每期×6期=3萬元)。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解金額之半數,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就剩餘尚未到期之1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就已到期和解金3萬元,一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有關4月至8月應給付之和解金債權應尚未到期,而未能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僅就原告請求2月及3月之和解金要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已到期和解金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因此,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利息(新臺幣)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