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告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提出 張雯媛 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具狀補正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列張雯媛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誤載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張雯媛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足憑。張雯媛既非被告之第4屆主任委員,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命原告於7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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