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