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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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嬿容 、 陳彥希 、全國律師聯合會、 尤伯祥 、台北律師公會、 詹順貴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明確載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