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王嘉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前,因有「騎車行駛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
2項規定,於105年11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使用當下已確實停靠路旁,並未妨礙交通之動線,如何判定有礙駕駛之安全。而停靠也應屬臨停,並非駕駛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復依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原告停等紅燈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自有可能從事「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再辯稱「使用當下已確實停靠路旁」,惟查上開宣導辦法第
2條第2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原告違規當時既係屬「停等紅燈」狀態,實非屬前開「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狀態,自應依相關規定舉發。是原告既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復依上開條文所稱「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並不包含停等紅燈之情形,如行為人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或路旁暫時停止,於變換綠燈時有立刻前行之意,顯非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而繫於燈號之變換,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二)經查,原告於向被告書面陳述時自承:於紅燈時靠路邊紅線內側,拿手機查看時間,當時急於前往工作地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與舉發機關105年9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2813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前揭時地發現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中」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原告暫停地點既為不得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又為急於前往工作地,而使用手機查看時間,顯然當時係在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於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仍屬行駛狀態無疑,原告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明確,並不適用實施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末參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員警職務報告為105年9月5日所作,距離原告行為時還不足1個月,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所述又與原告相符,當不至有憑信性之疑慮,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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