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更生方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英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換新工作,致每月收入由新台幣(以下同)31,320元降低至21,000元,且物價不斷上漲,已影響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實無法再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遂狀請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並未隨狀說明目前已履行之期數及提出欲延長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述文件,且該函亦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