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
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萬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經法院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簡玲玉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利息起算日)││
├─┼─────┼─────┼───────┼─────┤
│1│180,000元│97年1月6日│97年1月7日│TB0000000│
├─┼─────┼─────┼───────┼─────┤
│2│180,000元│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TB0000000│
├─┼─────┼─────┼───────┼─────┤
│3│180,000元│97年3月6日│97年3月6日│TB0000000│
├─┼─────┼─────┼───────┼─────┤
│4│180,000元│97年4月6日│97年4月7日│TB0000000│
├─┼─────┼─────┼───────┼─────┤
│5│180,000元│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TB0000000│
├─┼─────┼─────┼───────┼─────┤
│6│180,000元│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TB0000000│
├─┼─────┼─────┼───────┼─────┤
│7│180,000元│97年7月6日│97年7月7日│TB0000000│
├─┼─────┼─────┼───────┼─────┤
│8│180,000元│97年8月6日│97年8月6日│TB0000000│
├─┼─────┼─────┼───────┼─────┤
│9│180,000元│97年9月6日│97年9月8日│TB0000000│
├─┴─────┴─────┴───────┴─────┤
│合計:1,6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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