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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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邁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淑玲 人被告 洪秋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邁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淑玲、洪秋檳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7年2月26日、⑵98年6月12日分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均約定於5年屆滿之日清償,利息分別自⑴97年3月27日、⑵98年7月17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本息一次,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而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⑴2.6%、⑵2.3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除其中⑴100萬元部分,獲償至100年6月26日止利息外,尚有本金373,059元未為清償;⑵150萬元部分,獲償至100年8月16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649,26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本件債權尚有疑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繳書函、掛號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 張嘉惠 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廖淑玲、洪秋檳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1,197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