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田選任辯護人黃聖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中華 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田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5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利用與A女飲酒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A女拖至浴室門口,不顧A女反抗,將其內褲脫掉後,試圖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內,因A女掙扎無法得逞,乃改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脅迫A女為其口交,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潘金田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A女住處飲酒、聊天,並替A女按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2年9月15日凌晨2點多,A女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她喝,大約凌晨3點多伊到A女家,先在沙發上喝酒、聊天,後來伊把手放在A女背上說要幫她按摩,A女沒有說不願意,伊就幫A女按摩,伊之前有跟A女說過:要的話,新臺幣(下同)1萬元1次等語,伊想說若A女說不要的話,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但A女也沒有說不要,還一直跟伊聯絡,伊之前已經陸續給A女6,500元,當天伊又再問可不可以,A女沈默沒有回答,伊當晚喝很多酒,後來就主動脫A女短褲,當時A女並沒有掙扎,也沒有拒絕,伊在脫A女褲子時,可能手有去『徊到』(台語)A女的肛門,但伊沒有對A女為強制的行為,也沒有叫A女為伊口交或手淫;後來A女叫伊去關窗戶,伊關完窗戶後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時A女就不見了。依證人即員警 張嘉芬 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A女住處並無爭執後之凌亂情形,又依驗傷單及鑑定書所示,A女身體各部位及陰部並無任何外傷或異常,且A女陰道未驗出被告DNA,被告手指亦未驗出A女之DNA,客觀事證均與A女之指述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卡拉OK店相識,102年9月15日上午2時28
分許,被告及A女以行動電話聯繫,A女邀約被告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住處飲酒、聊天,被告於同日上午2時51分許抵達,兩人於上址A女住處內飲酒聊天,其後A女自行離開上址住處,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6、97頁,原審卷第112頁),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A女持用門號102年9月通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稱:「102年9月15號大約凌晨2時,伊回電
給手機中未接之被告來電,伊跟被告說,現在心情不好,想喝紅酒,被告便說要來伊家陪伊喝,約凌晨3時許,被告來到伊家,本來伊與被告一開始都在沙發上聊天,聊到一半被告把手放在伊的背後,親伊的背,說要幫伊按摩,伊有推開被告的手,跟被告說:不用了,你不要這樣等語,伊非常排斥被告的行為;後來到了上午約5時許,被告突然獸性大發,把伊硬拖到浴室門口,脫伊的外褲跟內褲,之後脫自己的衣服及褲子,伊的上衣被告沒脫,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非常強烈的反抗,一直推被告的身體反抗他,伊還有打被告,跟被告說伊不要,但因為被告的力量太大了,伊無法阻止被告的行為,伊不敢喊叫,因為怕讓鄰居聽到,後來伊無法反抗了便跟被告說:如果你對我怎麼樣,我會報警等語,被告就說:好阿,你去報阿等語;被告一開始企圖把性器官放到伊的陰道跟肛門,但因為進不去,便用手指很用力的戳伊的陰道,伊拜託被告說:伊很痛,伊沒辦法等語;之後伊安撫被告讓伊到沙發,被告還是企圖用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跟肛門,仍然無法進入,故被告又用手插伊陰道;伊繼續安撫被告,跟他說不可能,被告之後給伊兩個選擇,一個是幫他口交,另一個是幫他手淫;後來伊與被告移到床上去,因被告硬要伊選一個,故伊只好幫他手淫,伊幫被告手淫不到2分鐘,被告就說他要先去浴室清洗一下,等清洗完再繼續,伊趁被告去浴室的時候,連內褲、外褲都來不及穿,就趕緊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於偵查結證稱:「102年9月15日凌晨伊回電給被告,告訴他伊心情不好,被告說不然就來伊家陪伊喝酒、聊天,約凌晨2點多被告到伊位於中山北路6段的住處,那時候只有伊1個人在,一開始伊與被告在客廳沙發上很純粹的喝酒聊天,約清晨5點左右,被告直接把伊拖到廁所門前,那時候伊穿居家短褲跟上衣,伊跟被告說:如果被你強姦的話一定告你等語,伊有反抗,但被告還是把伊外褲及內褲脫掉,然後脫掉自己的全身衣褲,伊沒辦法趁機逃跑,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且把伊壓在下面,被告本來要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但進不去,便用手指很用力插入伊的陰道,那時候伊也有反抗,也有拜託他不要弄,因為很痛,中間被告持續想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但沒成功;之後被告又把伊帶到沙發繼續嘗試,但仍然沒有成功,被告也是有用手指插入,過程中被告的生殖器有碰到伊的肛門及陰道口。被告後來給伊兩個選擇,一是幫被告口交,一是幫他用手弄到射精,伊用手幫被告約1分鐘左右,被告還是沒有射精,之後被告到浴室去,伊趕快跑出門到蘭雅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嗣於原審結證稱:「102年9月15日凌晨,伊跟朋友陳大哥去卡拉OK,沒有帶手機,回家看到有人打電話給伊,伊便一一回電,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伊心情不好,被告說要來找伊,陪伊聊天、喝酒,伊說OK,被告於凌晨2點多到伊住處後,伊與被告只是單純喝酒、聊天,中間被告與伊沒有肢體接觸,伊對於在警詢中稱被告有幫伊按摩之事,沒有記憶了,應該是伊在警察局所述才是對的,伊不曉得被告為何突然要幫伊按摩,被告用手按摩伊脖子後面部位,伊有用手推開被告,應該是被告到伊家1個多小時後才說要幫伊按摩。5點多時,被告突然無預警把伊拖到浴室門口,有要強暴伊的意思,伊是站著被拖過去,被告用兩隻手拉伊的兩隻手臂,拉到浴室門口,伊被壓制在浴室門口地上,被告用手將伊外褲及底褲脫掉,沒有脫伊上衣,被告原先要用他的性器進入伊陰部,但因進不去,就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真的非常害怕,被告把伊的手定住,伊完全沒有辦法抵抗,也沒有辦法動彈,伊跟被告說:如果被你怎麼了,一定會告你等語,在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前,被告的生殖器只有接觸到伊陰部那邊,之後被告再把伊拉回沙發,又要將性器放入伊的陰部,伊依然沒有辦法反抗,因被告用雙手按住伊的雙手,把伊定住,用一隻手扶著他的性器要進入伊的陰道,但因為進不去,才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在沙發上這段時間約10來分鐘,第一次在浴室門口時間比較久;後來被告又將伊拉到床上,說要伊幫他口交或幫他打手槍,伊選擇幫被告用手弄,在床上那邊伊沒有反抗,伊幫被告打手槍約1分鐘後,被告就拿著內褲到浴室去,可能是伊打手槍的方式不是被告要的,被告去浴室時,伊就打開門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細繹
A女於警詢稱係謂二人於沙發上聊天中途,被告曾將手放在其背後為其按摩,並親吻其背,至5時許,被告突將A女拖至浴室門口,以身體及手將之壓制,過程中A女以推拒被告身體及打被告之方式而為非常強烈之反抗,然被告仍以生殖器企圖進入其陰道及肛門未果,嗣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侵等語;然於偵查則改稱:在浴室門口,被告原本要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未果,後改以手指插入,斯時其有反抗等語;至於原審時則先稱其與被告在客廳沙發喝酒時,二人並無肢體接觸,除一般聊天外被告並沒有對其做其他的事情,至被告於浴室門口前壓制A女時,其完全沒有辦法反抗、動彈,被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未果,至被告改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仍然沒有辦法反抗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則改稱:伊對於被告有要幫其按摩之事沒有記憶了,應以警詢中所述為真,被告是用手按摩其脖子背後的部位,在浴室門口時,伊沒印象當時有反抗或推被告,伊先前於警詢中稱其有反抗、有推,以及被告是要將生殖器放到伊之陰部及肛門等節才是真的,伊可能記憶沒有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背面、118頁),顯見A女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按摩、其為被告壓制及強制性交時,是否有以推拒被告身體及打被告等方式為強烈之反抗、被告究僅試圖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抑或亦嘗試進入A女肛門等細節與過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在乏其他佐證下,殊難遽信。
㈢又證人A女案發後固於警詢陳稱:「伊手臂上有瘀青,下體
也非常疼痛。」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當日稍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A女製作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中,就A女之「四肢部」係載明「無異常」,「陰部」、「肛門」及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記載「無異常」、「無外傷或異常」、「無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查A女住處地板為石材磁磚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並為A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而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指稱:「被告將伊硬拖至浴室門口,並以身體及手壓制伊,被告因為其生殖器無法進入伊的陰道內,就以手指很用力的戳伊的陰道,伊很痛。」等語(見偵卷第11、97至98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
115頁);甚於警詢時證稱:「伊有非常強烈的反抗,一直推他身體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站著被拖到浴室門口,被告用兩隻手拉著伊的兩隻手臂,被告拉伊到浴室門口時很用力,是相當於強行拉走的意思,伊被直接帶到浴室門口,被告將伊壓制在浴室門口的地上,伊無法動彈,被告將伊外褲及底褲脫掉時,伊是平躺的;又被告將伊拉回沙發上,在沙發上被告又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過程約10來分鐘,第一次在浴室門口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至116、118、119頁背面),衡諸如A女有其所稱上開與被告激烈肢體碰觸之掙扎、反抗之情,且被告以手指用力插入A女陰道2次,時間分別長達10分鐘以上等節為真,則以A女所述雙臂為被告以雙手強行拉扯,且遭拖至浴室門口後並受物理力拉扯平躺於地上,A女後於堅硬之石材磁磚材質地面上直接使力抵抗被告壓制並為推拒,及被告以手指大力插入A女陰道2次,分別持續各約10分鐘以上,且使A女至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感覺非常疼痛等情,依經驗法則,A女前述受擊部位自無未見任何傷害之理。然A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結果,其身體各部位均為「無異常」、「無外傷」、「無外傷或異常」,業如前述,是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顯與卷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符,況
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事發當日並未受傷,沒有印象為何會在警詢中稱自己手臂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益徵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實有疑義。
㈣再告訴人A女至蘭雅派出所報案後,旋由證人即員警張嘉芬
陪同A女返家,並由證人張嘉芬以其個人所有之相機拍攝A女住處現場照片,業據證人張嘉芬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有案發後即時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而由上開照片所示,A女住處浴室門口旁設有麻將桌1張,桌上散置煙灰缸、檯燈、衣服、手機等物,桌下地面則立有酒瓶1支;客廳茶几上放有酒瓶、杯子、書本、遙控器等雜物,沙發旁立有電風扇1架,沙發、茶几及電風扇間僅留有狹窄通道;沙發旁之雙人床上,角落則堆置衣物;至A女住處地面則尚顯乾淨,並無雜物散落等情,核與證人張嘉芬原審結證稱:「印象中伊至A女住處時,房間很凌亂,桌上有煙灰缸,東西都亂放,凌亂的原因應是因為東西隨意亂放,因若有爭執的話,衣服應會散落一地,地上會有很多雜物,但伊去的時候,衣服是亂放在床、椅子等家具上,是沒有整理的凌亂,不是散落滿地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倘依甲所述,被告自客廳將站立之甲強行拉扯至浴室門口,甲並在浴室門口極力推拒被告而為強烈之反抗、掙扎,則現場當有物品散落等爭執過後之凌亂情形,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客廳茶几上之酒瓶、杯子等物品並未有掉落於地或傾倒之現象,沙發旁電風扇亦未倒地,甚且距離浴室門口咫尺之麻將桌下站立之酒瓶或麻將桌上之零碎物品均未因被告之拉扯行為或A女之反抗行為而傾倒於地,準此,被告是否確有A女所稱之強制行為,至非無疑。再者,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先於沙發上聊天、喝酒長達數小時,此為被告及A女所不爭,而沙發緊鄰床鋪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A女住處現場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至24頁,原審卷第140頁),是倘被告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何以捨近在咫尺之沙發或床鋪不為,而無故將A女拉扯至遠處而冰冷、堅硬之浴室門口地上,實有悖於常情。復酌以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當時以雙手拉住伊的雙臂,將伊拉到浴室門口,伊就是跟著被告往那邊走,伊有無抗拒被告的拉力,伊沒有印象了,被告第二次將伊帶到沙發上的力量還好,是用帶的,不是用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1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自非無疑。
㈤且酌諸被告與A女係案發前2個月在卡拉OK店相識,二人自結
識起至案發時止為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然常以電話聯繫,頻率為2天或每天,通常是被告打電話給甲,且被告與A女一同去過芝山公園3、4次,卡拉OK店2次,被告也曾至A女住處大約3、4次,二人見面都是在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12頁),而案發當日係A女回撥電話予被告,主動向被告稱其心情不好想喝酒,被告向A女表示要約到外面喝,A女卻向被告稱不想到外面喝,邀請被告到A女住處,嗣並讓被告進入其住處一同飲酒、聊天近3小時,且於聊天中被告為之按摩並親吻背部後,A女亦未要求被告離去等情,為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7頁背面、119頁背面),是以A女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女性而言,其在凌晨時分,邀請異性成年男子至其住處飲酒、聊天,並於被告為之按摩、親吻背部後仍未要求離去而與被告同處一室且續行飲酒、聊天,足見A女對二人之親密行止非毫無預期。是A女指述遭強制性交各節,果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㈥另A女肛門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雖
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肛門棉棒之檢驗範圍及時機,係一般無明顯外傷之病患以肛門邊會陰部用棉枝滾動,未及直腸深部,以利採集細胞,不論肛交與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97、98頁),然此部分鑑驗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身體部位確與A女之肛門邊會陰部曾有接觸,惟被告接觸A女肛門邊會陰部位之行為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所為,除A女一己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員警張嘉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載A女
回家時A女有哭泣,A女當時穿著一件式貼身長版的衣服,好像是無袖的,可以遮到屁股,沒有穿外褲,據A女稱她沒有穿內褲,因為A女的衣服也是蠻長的,不至於露出私處及臀部,看到A女時,不會覺得A女那天的衣著有沒穿褲子的異樣,但A女當天披頭散髮,又穿那種衣服,沒有穿鞋子,還是會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第135頁背面),且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向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該中心就本件(被害人A女)性侵害案件出勤服務工作紀錄表(詳本院卷),以「A女至醫院時,醫院社工表示一開始情緒不穩定,一直到家防社工到之前才漸漸平穩。A女雖有喝酒,但於筆錄過程能明確應答問題,清楚案發過程,亦能明確描述。筆錄完成後感覺很疲憊,表示想休息一下,有睡著且為熟睡,需輕拍多次才能醒來。」等語所記載A女報案後之情緒反應,身心因此有明顯異樣及障礙,惟縱A女報案後之情緒不穩定之反應及其上開穿著異常及哭泣之情,仍屬A女指述之附隨舉止情狀,尚無從單以此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
,且A女前後證詞均有出入,並有與實情及常理相違之處,是其證述有重大瑕疵,另觀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中,就A女之「四肢部」係載明「無異常」,「陰部」、「肛門」及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記載「無異常」、「無外傷或異常」、「無外傷」,雖A女肛門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雖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部分鑑驗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身體部位確與A女之肛門邊會陰部曾有接觸,無法擔保證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併據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於A女之肛門驗初與被告型別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之事實可佐。員警張嘉芬於原審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案發後,係在甚為驚恐之情況下前往報案,在在證明A女指述遭強制性交屬實。以臨醫學角度觀之,瘀青視情況並非馬上浮現,深層瘀青需待時間形成,再加以A女於案發後前往急診檢查,依目前醫療現狀多急促短暫,要難期待對A女為完整檢查。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A女與被告並無嫌隙,A女無需自毀名節,干冒遭人非議之風險,對被告提出告訴,A女所述,確屬實情;㈡告訴人所述先後雖有若干出入,但關於其遭被告性侵之方式及空間場景等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就醫檢後,於告訴人肛門棉棒驗出與被告型別之DNA之事實,與告訴人稱係遭被告性器插入陰道、肛門未果,改以手指插入陰道,被告並未射精之情形亦無矛盾之處。再酌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嘉芬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報警時確實衣著狼狽,於陳述受害經過時落淚哭泣,情緒不穩之事實,衡情若告訴人非遭被告不法侵害,渠等間復無其他嫌隙衝突之情況之下,告訴人當不會無故倉促報警,也不會有上述落淚之負面情緒反應甚明。綜上所證,告訴人指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明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說明被害人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證人張嘉芬之證述,及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結果等證據,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即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