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272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慧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總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謝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羅鴻平林俐君 施以詐術,致使羅鴻平、林俐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平、林俐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羅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俐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慧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被告辯稱上網應徵臨時工後,依對方指示先開通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用以辦理勞健保,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鴻平、林俐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羅鴻平之匯款單據各1份。證明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縱被告為應徵工作及辦理勞健保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豈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備考1羅鴻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47萬6,200元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2林俐君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13萬1,150元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謝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平施以詐術,致羅鴻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平發現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謝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葉春傑 ,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春傑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葉春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葉春傑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三)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謝慧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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