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

原告 林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家楨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租車位,租金不付,電話不接,車子不開走,找不到人乙事,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且原告亦未未於訴狀載明其所請求租金之數額,茲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報請求租金之數額,並以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陳報本件停車位所在建物之門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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