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茂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行賭博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戶名廖茂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容任「阿傑」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工具。嗣「阿傑」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22日間之某日起,將上開帳戶用以供其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上揭賭博網站)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使用,而「阿傑」乃以上揭賭博網站供賭客在網路上下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運動賽事」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上揭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開通帳號密碼後先匯入賭資至上開帳戶儲值後,即可在網路上向上揭賭博網站下注方式,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歐洲足球比賽等為賭博標的,依賠率為1賠0.92至0.97不等下注,再依比賽結果、大分小分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未押中者,下注金額則悉歸上揭賭博網站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漫畫生活館」店內,查獲賭客 林恕義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網際網路連結上揭賭博網站簽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傑」使用等語,復有證人即賭客林恕義於警詢時陳述其如何將賭金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在卷可證,又有蒐證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4年2月2日(104)南宗營字第00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阿傑」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不法交易轉帳匯款之用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且陳稱:其不知「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倘雙方約見面,均係「阿傑」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其等語。 復衡 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足見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前揭賭博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不知真實年籍等相關人別資料之「阿傑」,並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供上揭賭博網站賭客匯款賭資之用,對於「阿傑」利用上開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傑」使用,使「阿傑」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帳戶供上揭賭博網站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以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係對於「阿傑」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犯罪集團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賭博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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