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若嘉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案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12年11月7日、12月26日、113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19日、5月14日共計6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27日請管區訪視、再於113年1月4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受刑人上開行為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年11月7日、1
2月26日、113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19日、5月14日共計6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又於緩刑期間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分別有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4日中檢 介玥 112執護962字第1129132136、112914383
1、1139000245、1139014070、1139023179、1139048034號函及其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上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未保持良好品行,且未能遵守每月至少一次報到之要求,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
㈢茲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數次未依規定向
觀護人報到,頻率非低,且業經告知如再違反規定,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其仍置之不理,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輕忽前開預防再犯措施,未能有所醒悟及警惕,並無真心悛悔之意,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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