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澤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澤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生長在健全家庭,但因父親離世,母親罹癌,加上抗告人學歷不高,誤交損友,才一再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考量母親健康問題,且抗告人沒有收入,因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
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考量其家庭狀況等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