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呂詹民 相對人 呂鐵山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4,365│呂詹民│108年6月13日││││││├─────┼─────────┼──────┼────────┤│戶籍謄本費│30│同上│108年6月21日││││││├─────┼─────────┼──────┼────────┤│地政規費(│200│同上│108年6月21日││謄本費)││││├─────┼─────────┼──────┼────────┤│地政規費(│1,750│同上│108年6月25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3,200│同上│108年7月29日││複丈費)││││├─────┼─────────┼──────┼────────┤│地政規費(│1,750│同上│108年11月22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21,295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額(新臺幣/元)│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呂鐵山│1/2│10,647│10,647│├────┼────────┼────────┼───────┤│呂詹民│1/4│5,324│-----│├────┼────────┼────────┼───────┤│呂俊達│1/4│5,324│5,324│├────┼────────┼────────┼───────┤│總計│1│21,295│15,97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1,29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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