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慧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慧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尚有所欠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及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陳維茜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維茜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維茜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