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告 鄭瑞德

沈素眞

林郁唯

鄭人誠

沈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0.72、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沈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郁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鄭人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沈秀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林昱均 (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林昱鈞 )為被告,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林昱均之訴訟,並經林昱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59、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鄭瑞德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水泥斜坡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系爭65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2、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被告沈素眞之水泥斜坡、被告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之鐵捲門分別無權占用系爭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2、4.48、1.48、1.8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C、E、F、G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瑞德:同意拆除越界之系爭A、B地上物。

 ㈡被告沈素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照片之地上物(即指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沈素眞所有,被告沈素眞同意拆除地上物。

 ㈢被告林郁唯: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照片之地上物(即指系爭E地上物)為被告林郁唯所有,被告林郁唯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㈣被告鄭人誠: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照片之地上物(即指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鄭人誠所有,被告鄭人誠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㈤被告沈秀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照片之地上物(即指系爭G地上物)為被告沈秀眞所有,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C、E、F、G地上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部分土地,被告鄭瑞德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沈素眞、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分別為系爭C、E、F、G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64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8984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均同意拆除其地上物,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要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無訴訟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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