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提起反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提起前開反訴之聲明,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方為提起之新訴,而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