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1年9月20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1月8日,於民國98年9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9年1月8日,惟執票人於本票尚未屆期之98年9月8日即為付款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